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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钢锤、王国安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钢锤,王国安,刘钢所,石广银,石永信,石军令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钢锤,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涛,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安,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钢所,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石广银,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5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永信,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5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军令,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5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钢锤、王国安、刘钢所、石广银、石永信、石军令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钢锤、王国安、刘钢所不服提出上诉。刘钢锤、王国安提出“因供销社使用土地面积存在争议才阻碍施工,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他们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刘钢所提出“自己是群众代表,仅是一般参与者,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认真阅读卷宗,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钢锤、王国安、刘钢所犯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玉亭审判员  赵圣寅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