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91号原告柴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柴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今年16岁,现在上中学,名叫朱某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辱骂,偶尔还动手殴打原告,前几年因孩子小,原告就忍耐了,但是近年来,被告却变本加厉,使得原告无法忍受,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事项:一、离婚;二、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生活费;三、分割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柴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的住房是婚后购买,门面房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是被告与前妻一起购买的,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还有两辆汽车和几台发电机。孩子可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是被告负担不起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孩子就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一份;二、汽车和发电机的照片九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为再婚。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原、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子朱某乙,朱某乙现就读于秦皇岛市职业中专。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山海关区南元一段3-2-11号(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朱某甲名下,建筑面积51.84平方米,产权证号:秦皇岛市房权证秦山私房改字第××号)。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2016年3月底,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搬出南元一段的房屋后租房居住。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被告从事制冷设备的维修,收入不固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发电机七台(其中一台已经报废)和汽车两辆,分别为冀C×××××号的金杯货车和冀C×××××号的微型面包车。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辆汽车的市场价值差不多,双方同意在分割时一人一辆。原告主张被告于1998年购买的位于山海关区运输里的门市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主张该房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南元一段3-2-11号的房屋市场价值为11万元。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27日对原、被告之子朱某乙作询问笔录一份,朱某乙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对于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将原告买断工龄的3万元交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将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镯子返还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因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在2016年3月底动手殴打原告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乙16周岁,其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应当尊重其自己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应当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和原告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应向其婚生子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位于南元一段3-2-11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婚生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11万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5万元房屋补偿款。冀C×××××号金杯货车和冀C×××××号微型面包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两辆车的市场价值相近并同意一人一辆,故冀C×××××号微型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冀C×××××号金杯货车归被告所有。七台发电机中有一台已经报废,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该七台发电机中的四台归原告所有(包含报废的一台),三台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依法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柴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甲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朱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朱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位于山海关区南元一段3-2-11号的房屋归原告柴某所有,原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朱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5.5万元;四、冀C×××××号微型面包车归原告柴某所有,冀C×××××号金杯货车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四台发电机(包含报废的一台)归原告柴某所有,三台发电机归被告朱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舒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