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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江龙春、赵福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江龙春,赵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53号原告:张学军。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龙春。被告:赵福兰。原告张学军为与被告江龙春、赵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龙春、赵福兰偿还原告210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福兰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春、赵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龙春、赵福兰原系夫妻,二人于198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协议离婚。2014年9月30日,被告江龙春向案外人陈晓辉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原告张学军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日,案外人陈晓辉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江龙春借款本金400000元。后因被告江龙春未能按时还款,案外人陈晓辉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案外人陈晓辉、被告江龙春、原告张学军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2015)东南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江龙春、原告张学军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义务,案外人陈晓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学军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江龙春偿还案外人陈晓辉借款本息205000元,并由案外人陈晓辉向本院出具了结案证明。同日,原告张学军通过被法院扣划银行存款代被告江龙春支付案件执行费5900元。综上,原告张学军为被告江龙春代偿款项共计210900元。后经催讨,被告江龙春、赵福兰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龙春、赵福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学军代偿款210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江龙春、赵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磊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人民陪审员  许跃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