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明书与李国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国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321号原告张明书,女,汉族,195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国扬,男,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张明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分公司”)、李国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玉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安武,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扬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书诉称,2015年4月3日21时47分许,被告李国扬驾驶自己所有的渝B87x**号车在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西来村10组三岔路口处,将原告张明书撞到,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明书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1天,出院后转入铜梁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出院。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2015年4月15日作出第500224120150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国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书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共同选择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2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33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原告张明书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李国扬所有的渝B87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治疗期间,被告李国扬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由于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遭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05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2元/天×55天);护理费4540元(80元/天×53天+150元/天×2天);误工费13731元(69元/天×19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470.40元(25147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50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扬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53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的予以认可,另外两天也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张明书已经年满60周岁;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国扬交来答辩状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47分许,被告李国扬驾驶自己所有的渝B87X**号车在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西来村10组三岔路口处,将原告张明书撞到,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明书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1天,出院后转入铜梁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出院。2015年4月15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第500224120150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书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4日,原告张明书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Ⅱ型;2、寰枢椎不稳;3、原发性高血压2级很高危;4、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Ⅰ级;5、肝囊肿。4月15日,原告转院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9日,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寰枢椎不稳术后。出院医嘱:休息1月。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国扬垫付。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选择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0月2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33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原告张明书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被告李国扬为渝B87X**号车的实际车主。渝B87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张明书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村x社,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张明书于2013年开始就一直与其子雷德伟一起居住在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XX小区)2-24-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铜梁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铜梁区中医院出院证、居住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国扬提供的保单,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国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书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李国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渝B87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扬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2元/天×55天)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540元(80元/天×53天+150元/天×2天)的请求,53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动要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2天的护理费按150元/天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虽然原告举示了收条证明,但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150元/天,故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100元/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44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3731元(69元/天×199天)的请求,因原告张明书已年满60周岁,虽然原告举示了铜梁区双碾林场用工登记表,铜梁区双蹍林场用工费发放表用于证明其工作情况,但用工登记表系2011年2月、2011年7月、2011年11月2012年7月的用工的情况,人工费发放表系2013年10月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在2015年4月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明书的工作情况,据此,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0470.40元(25147元/年×16年×20%)的请求,原告张明书户口性质虽为农村,但其2013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80470.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且被告李国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明书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予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正式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交通费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050元的请求,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05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933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804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90510.40元,被告李国扬赔偿原告损失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书损失费92270.40元。二、被告李国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书损失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交纳473元,由被告李国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