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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2号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兴隆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299189-4。法定代表人:张小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广嘉,广东南天星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良明,广东南天星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081373-0。法定代表人:陈向民。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广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下订单采购电机,原告按约履行承揽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加工费,至今尚拖欠142909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2909.2元、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加工费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采购订单、销售出库单、对账总表、支票、录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发生案涉交易,提交采购订单、对账总表、销售出库单、支票为证。采购订单记载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机壳533”、“电机壳535”、“卷筒”等产品,原、被告约定相应产品单价、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及相应的交货日期。销售出库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送货上述产品,销售出库单客户签收栏有人员签收,原告主张该些人员为被告人员。结合销售出库单的货物数量及采购订单记载的货物单价计算,销售出库单加载货物的加工费合计为228109.2元。原告提交主张是其人员顾西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向民通话的录音,拟证明其根据被告订单加工的“电机壳533”、“电机壳535”各1000个,因被告拒绝收货而无法送货,该部分加工费合计36300元。录音显示,顾西原向陈向民表示被告尚欠付加工费142909元,其中包括“一些是下了订单没有出货的”,并且表示该些货物“都快要生锈了,你看看是什么时候要出”、“压在我这里也快半年了”。录音中陈向民对加工费金额未明确确认,但对未出货的货物表示清楚,并表示“我会拿的,搞好钱我就会拿的”、“这个月我会过来拿,我会用的”。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提交的2015年5月30日的采购订单记载的采购货物包含了上述已生产未送货的货物。经核对,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大于销售出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原告另主张被告尚欠付其模具加工费1500元,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前述销售出库单记载的加工费金额加上模具费1500元及已生产未收货产品的加工费36300元,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3000元,即是原告诉请的加工费金额。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销售出库单、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加工费,其中已生产已送货产品的加工费金额228109.2元,有采购订单及销售出库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已生产未送货产品的部分,首先,原告提交了该些货物对应的采购订单,且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记载的订货数量大于原告提交销售出库单显示的已送货数量;其次,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录音中确认确有货物未收货,且表示会到原告处收货;再次,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约定时间收取该些货物。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该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收取加工成品,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费363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模具加工费15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向民于录音中亦未对原告诉请的加工费总金额明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收货后未按期支付加工费,亦未按约定时间收取加工成品,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14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加工费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1409.2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加工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负担3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