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79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岭县。负责人:何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15年9月14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4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将杨某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28745.3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但被告并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剩余30%的损失,只赔偿了512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损失7199.42元。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通过长岭县某某某某人民政府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用5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20元,共计512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交纳了20元的保险费,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有三项,第一项意外身故、残疾,第二项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第三项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每人每年意外身故、残疾累计给付限额15000元;2、意外伤害医疗每人累计给付限额5000元,其中意外伤害门诊医疗累计给付限额500元,意外住院医疗(含交通事故)累计给付限额4500元,免赔额100元;3、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人每日20元,每次事故免赔5日;4交通事故必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按其责任认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如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赔付比例为:被保险人无责,保险人赔付比例0%;被保险人次要责任,保险人赔付比例30%;被保险人主要责任,保险人赔付比例50%;被保险人全责,保险人赔付比例70%。2015年9月14日6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4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屯内砂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和杨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岭县医院住院一天,后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36020.55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1078.75元的80%。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杨金赔偿刘伟杰经济损失41064.75元的70%,即28745.33元。之后,刘伟杰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2月赔付原告保险金512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其经济损失的30%,即12319.42元,扣除已赔付的5120元,还应当赔偿7199.42元。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保险单及判决书等书证加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保险人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限定为5000元,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比例为30%,而30%的费用高于5000元,其多出的部分不应予以赔付,因此被告给予原告的理赔数额合理合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