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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与陈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陈楚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471号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经营场所:长兴县林城镇特色工业园区内。经营者:潘忠清,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桥南村庙前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2********。委托代理人:吴建琴,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龙,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湖村横塘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7********。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诉被告陈楚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诉称:2014年5月开始,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纺面料。2014年6月起,被告仅能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年底,被告停止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58900元。后被告在2015年7月底支付88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01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6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原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楚龙未到庭答辩。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8900元,及2015年7月底偿还8800元,现仍具欠50100元的事实。被告陈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开始,原、被告因家纺面料买卖产生经济往来。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楚龙结欠原告货款58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2015年7月底,被告陈楚龙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元,尚余50100元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与被告陈楚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楚龙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空间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楚龙支付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货款5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8900元,按年利率0.056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1658元;以本金50100元,按年利率0.056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陈楚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长兴林城潘忠清丝织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