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小民诉被告王小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民,王小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146号原告吕小民,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根,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系被告王小根之长女。原告吕小民诉被告王小根健康权纠纷,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认为不宜审理,经商洛市中级法院指定,由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军,被告王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其骑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谢兰及一岁的孙子往回走,途经被告王小根家门口的大路时,发现路上放了很多玉米杆挡住了路,其就下车问被告是怎么回事,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报警后其被送到山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12天。因被告施暴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84元,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319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2组证据:1、(2014)镇安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2、山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34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当时原告将其致伤,且非常严重,其作为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当向其赔偿12.5万多元,原告仅赔偿1.4万元。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份证据: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刑一终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为受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终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与本院调取的(2014)镇安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相关材料进行核对,除原告提供的两份门诊票据(金额合计1476.30元)无开票时间且无原件核实,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小民与被告王小根系近邻,两家因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12年12月4日17时许,原告吕小民骑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谢兰及一岁的孙子回家,途经被告王小根门前时,因王小根堆放在路旁的玉米杆被风吹倒在路上,影响原告通行,遂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吕小民和被告王小根均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王小根和吕小民均被送到山阳县中医院治疗,当晚王小根病情加重,导致“脑梗死”。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小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王小根的“脑梗死”与2012年12月4日所受外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镇安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吕小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王小根各项经济损失125181.55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商中刑一终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吕小民受伤后在山阳县中医院门诊留观治疗三天后又住院治疗12天,西医诊断为:“1、颈部抓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医诊断为:内伤头痛、气滞血瘀。先后支付医疗费7721.2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9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小民与被告王小根系近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纠纷,以致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吕小民致伤被告王小根已经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7721.20元,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共计10871.20元。根据双方过错,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50%比较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小民各项经济损失543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吕小民承担421元,被告王小根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韩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永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