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宁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和平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宁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和平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128号原告上海宁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舒念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平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庆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市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炯骅,上海市寅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宁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平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成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作寅律师、张炯骅实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开始,向��告销售卫生材料,经核账被告积欠货款为51,857.6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其中2笔合计16,854.80元,余款35,002.85元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2.85元。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催款单各1份;2、发票记账联3张;3、销售出货单、送货单4张。被告辩称:对账单、催款单、发票被告均未收到过。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纠纷已经通过另一公司即案外人上海高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岐公司)对相应货物价格打折一并解决了。即使存在上述欠款,原告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4日金额为55,520元、被告与高岐公司签订的检验耗材付款协议;2、付款凭证15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送货单和发票确认结算,对货款支付时间无约定。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16日、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分别为1,650元、19,977.85元、13,375元,送货单或销售出货单上均由被告化验员应培丽签字。2014年9月4日,原告单方制作对账单,记载被告欠付其货款5笔,分别为2011年2月16日发票号PXXXXXXXX项下9,426.80元、2011年3月18日发票号PXXXXXXXX项下7,428元,2013年1月4日发票号XXXXXXX项下1,650元、3月6日发票号XXXXXXX项下19,977.85元、4月17日发票号XXXXXXX项下13,375元,被告未确认。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上述2011年2月16日、3月18日2笔货款合计16,854.8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单方制作催款单,记载2013年3笔未付款项,被告亦未确认。还��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汇款5笔,分别为4月2日7,782.80元、4月9日57,619.80元、42,536.50元、5月7日15,624.15元、7月22日20,631.20元,用途均为试纸、试剂款;2014年被告向原告汇款3笔,分别为5月20日22万元,用途血液分析仪预付款、6月19日6,000元,用途电解质更换、10月22日16,854.80元,用途记载发票号PXXXXXXXX.PXXXXXXXX(即涉案2011年2月16日、3月18日2笔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对账单、催款单,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审理中,原告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5,002.85元,但未缴纳保全费和相应保证金。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亦应于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送达被告,但从供应商送达货物总是希望能尽早结算的一般交易常识来看,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发票。况且,即使没有发票,被告也不能据此否认由其化验员应培丽签收货物的事实。从被告2014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2011年2月16日及3月18日两张发票的货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并不是货到即时结清,而是有拖延三年多才支付的情况存在,故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发票、送货单等已达到基本证明标准,被告虽提供汇款凭证予以反驳,但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相吻合,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3笔欠款已付清,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对价。其主张与原告货款纠纷已在与高岐公司结算中予以打折一并解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和平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宁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07元,减半收取为337.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