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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世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与段建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世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段建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704号原告郑州市世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险峰,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朋,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市世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诉被告段建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葛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592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货款24205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7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87元及违约金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款金额47592元……债权人(郑州市世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按欠款人的欠款金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货款24205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款凭证”中认可自己欠原告货款47592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的3920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38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款凭证”中承诺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24%的标准,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金额8387为基数,5个月的违约金为838.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建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世通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87元及违约金83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建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司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