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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诉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67号原告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章建,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瓷公司)诉被告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章建、被告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电瓷合同。合同中约定,供方发货后45天内无条件付款,逾期按月息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于2015年8月以前全部发货完毕,2015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451491.2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3%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拖欠了原告的货款,但金额没有120万元,金额大概是90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包装、交货时间、提货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供方发货后45天内无条件付款,逾期按月息3%结算”。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包装、交货时间、提货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按需方2014年安徽、云南等招标供货合同为参照基准,回款按批次结算,原则上自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如有故意拖欠货款行为,按3%月结息至货款付清为止”。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结余金额为1458120.8元,相差21153.6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到被告处拖取货物用于冲抵货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126967.2元。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被告认可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事项,但辩称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过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萍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10月10日外调萍瓷实业有限公司入库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入库清单中注明相差21153.6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另有原告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委托代理人余章建、被告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被告燎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以订立《购销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2696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金额为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15年8月21日加3个月,即2015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1126967.2元为本金,按月3%计息。上述违约金的本金、起算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按月3%计算过高,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按年24%计息,故对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26967.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被告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1126967.2元为本金,利率按年24%,时间从2015年11月22日起算计算至被告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付清货款日止。驳回原告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其中由被告萍乡燎原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650,由原告江西萍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户:14-304101040003278,收款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俊审 判 员  刘华萍审 判 员  张传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廖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