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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2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客车,沿本市硚口区古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古乐路南泥湾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410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35.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和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具有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