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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4744号申请执行人谢某,女,1985年9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郑某,男,1982年4月13日,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谢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溧埭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谢某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谢某承担278元,由郑某承担1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埭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岳执行员 李建伟执行员 陶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