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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琼俊与郭建江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俊,郭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142号原告:张琼俊,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郭建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张琼俊诉被告郭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俊诉称:2014年12月9日,我在番禺永利车行购买摩托车,当时店长郭建江说两周内上好肇庆车牌。2015年1月18日,我找郭建江询问车牌办理情况,郭建江表示办理车牌的人很多,而他自己又有事情要办理,故车牌的办理将会推迟,并表示若我能借其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每万元可以得到100元补偿),则其不用为偿还房屋贷款而烦恼,这样就可以全力帮助我办理摩托车牌。当时,我没有答应郭建江的借款请求,后来回家想了想,因我自己急需摩托车用,不如借钱给他,反正时间也不长,于是,我于2015年1月22日拿了13000元借给郭建江。2015年3月22日,我去找郭建江要求拿回该借款,当时,郭建江说现在打电话叫别人转钱给他,让我等一会,等了大约3个小时,他说可能人家没有给他转钱,现在身上只要400元,遂把400元交给我,并说:“现在唯有把借款改成摩托车款”,这样,郭建江的家人就会帮他还钱,我说到时你的家人不帮你还款,我怎么办?郭建江��把房地产证抵押给我,然后,叫我打电话给他父亲,之后,郭建江用摩托车带我去他家,把房地产证交给我,叫我先回家,他要去其父母家,让其家人帮他还钱。第二天,郭建江就把我的电话拉入黑名单,我于2015年3月28日去店铺找郭建江,郭建江已不在该店铺上班了。现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郭建江支付借款12800元、补偿1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3800元;2.诉讼费由郭建江负担。被告郭建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张琼俊向本院提供了抵押证明一张,用以证明郭建江向其借款12800元的事实。该抵押证明上载有“本人郭建江将黎洁怡房产证(地址:南沙区大岗镇豪岗路2号富华苑二期1梯202房)抵押给张琼俊摩托车款(12800、壹万贰仟捌佰元)于2015.3.22下午5点前转入张琼俊账户(农行账户),否则张琼俊有权处理该房产。郭建江2015.3.2214:00”,经开庭质证,该抵押证明上有郭建江的签名、指印、日期等。同时,张琼俊还提供了一本房地产权证予以佐证,该房地产权证上载有“房地产权属人黎洁怡房屋坐落南沙区大岗镇豪岗路2号富华苑二期1梯202房2014年07月04日,以14登记04003681号办理抵押登记。”等情况。张琼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1月22日以现金的形式借给郭建江13000元,当时郭建江写下欠条,约定每月补偿100元,2015年3月22日,郭建江向其还款400元,其中200元是偿还欠款的本金,200元是郭建江给付的补偿,故郭建江实际欠款为12800元,当日,郭建江表示没有钱还,希望家人替其还款,但认为其家人不会替其偿还欠条上的借款,郭建江为了让家人替其还款,出具了上述的抵押证明及交付了房地产权证,并收回了欠条,后经多次追讨,但郭建江一直未偿还上述款���。据此,张琼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郭建江支付借款12800元、补偿1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3800元;2.诉讼费由郭建江负担。庭审中,张琼俊明确表示不要求郭建江给付补偿1000元,并将上述诉讼请求1减少为:判令郭建江支付借款12800元。以上事实,有张琼俊提供的抵押证明一张、房地产权证一本,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琼俊主张郭建江拖欠借款128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抵押证明及房地产权证予以证实。在诉讼中,郭建江没有就拖欠张琼俊借款128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而张琼俊提供的抵押证明及房地产权证证明的借款事实与张琼俊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张琼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郭建江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本院对于张琼���要求郭建江归还借款128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郭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江拖欠原告张琼俊借款128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郭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静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