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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李文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李文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号楼*层*号**号**号**号。负责人:曹杨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超、窦起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西路***号。负责人:沈荣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斌。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李文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4日,海盐得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就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与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承保前述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得胜公司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该车辆的部分或全部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且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应对前述损失在符合赔偿规定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予以赔偿。2014年9月16日9时2分,李文斌驾驶鄂11-227**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湖盐线89K+800M海盐县于城镇枫桥路口处时,与吴振龙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斌应对前述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振龙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得胜公司就前述交通事故遭受的部分损失91万元要求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年2月5日,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上级公司代其向得胜公司支付了91万元保险金。另查,鄂11-227**变型拖拉机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宿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渤海财险宿迁公司向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支付了2000元。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李文斌、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就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63.56万元,其中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文斌、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得胜公司理赔款91万元后,有权代得胜公司之位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得胜公司车辆损失91万元,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李文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56万元。因李文斌的鄂11-227**变型拖拉机在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应当按照与李文斌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答辩称,李文斌在其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5%,另外保险条款还约定,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者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限额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就免赔率及计算方式向李文斌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其辩称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33.56万元,应当由李文斌承担赔偿责任。李文斌和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赔偿款30万元;二、李文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赔偿款33.5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李文斌负担5362元,由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负担4794元。宣判后,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文斌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李文斌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应免赔15%,免赔金额为4.50万元,故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应在25.50万元的金额内进行赔付。原审判令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30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和李文斌承担。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答辩称:关于免赔率和相关条款以及赔款继受方式的约定,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均没有向李文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的免赔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斌未作答辩。二审中,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李文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投保单一份。证明李文斌投保时,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李文斌也签字确认。3、保险公估公司现场查勘时所拍摄的李文斌手持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保单的照片一份。证明李文斌在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保险金,其持有保险单说明主观上认可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承保的险种。4、保险公估公司查勘现场时出具的查勘报告一份。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质证认为: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法院认定其为新证据,那么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不能证明李文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赔款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相悖,约定又属于格式条款,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证据2,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与李文斌核实,该份投保单是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伪造的,投保单中的签名不是李文斌所签,李文斌一直在海盐工作生活,不可能到辽宁省去签字,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投保单中的签名为李文斌本人所签;即便签名是李文斌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3,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没有出示证据原件,且照片中的保险单是否为李文斌持有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4,对查勘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查勘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证据3中保险单的真实性。李文斌未发表质证意见。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李文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了李文斌在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的投保及出险情况,能证明李文斌没有在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太平洋财险海盐支公司虽然对李文斌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投保单能否证明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已就免赔率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证据3、4系照片打印件,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未提供被拍摄材料的原件以供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一条约定,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者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是否能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5%。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内容来看,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应免赔15%,但免赔额的扣除方式并不明确。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后,李文斌还应赔偿63.56万元,该赔偿金额扣除15%后仍超过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原审判决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支付30万元赔偿款,并无不当。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主张的免赔15%,是指在30万元责任限额内免赔15%,此种计算方式,要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来理解,然而该条款晦涩难懂,虽然李文斌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仅凭此不能证明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已将免赔率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李文斌作出了解释说明,且李文斌也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未能就免赔率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赔主张不成立。综上,安华保险葫芦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