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230号原告刘某某,女,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被告王某某,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3年年末登记结婚,我是下乡知青,被告系当地农民。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二子均已成家独立生活。我们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打骂我,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说后我原谅了被告,并与其继续生活,后被告依然未改正,经常怀疑并打骂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舍宅新城6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一户,无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以前确实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也打骂过原告,但我也向原告承认过错误,并作出保证,原告起诉后,我给原告打电话,并去找过她多次,想做和好工作,但原告不见我也不接我电话。原告原来对我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正,请求法院给我们和好的机会,我将继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年末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王某甲,现年43岁,次子王某乙,现年39岁,二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打骂过原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说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继续生活。2016年3月29日,被告喝酒后怀疑原告与原告单位的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扬言要砍死原告,双方争吵并厮打起来,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晚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并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及原告亲友多次找原告做和好工作,被告亦给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怀疑原告和打骂原告。原、被告婚后财产有坐落于舍宅新城6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一户,现该房尚未取得房照。原、被告没有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打骂原告,但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并决心改正错误,有和好表现,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应不准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