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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刑终字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猛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刑终字36号原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猛,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黑080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张猛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荣福家园5号楼8单元501室的家中,采用将冰毒包裹后扔下楼的方式先后三次出售给孙某某冰毒1.5克,其中以0.6克冰毒卖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2次,以0.3克冰毒卖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次,共1000元,该笔贩毒款2015年4月份由孙某某交给张猛。2、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猛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荣福家园5号楼8单元501室的家中,采用将冰毒包裹后扔下楼的方式将0.6克冰毒出售给孙某某和刘某甲,该笔贩毒款400元在张猛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尚未给付。3、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猛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荣福家园5号楼8单元501室的家中,采用将冰毒包裹后扔下楼的方式将0.6克冰毒出售给刘某乙。刘某乙取走冰毒后将人民币400元装入烟盒内并放在单元门后,之后张猛取走。4、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猛在佳木斯市佳鹤公路佳木斯出口加油站附近将0.6克冰毒交给刘某甲,并拿走刘某甲用来抵押400元购毒款的三星GT-SJ8301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综上,被告人张猛共实施贩卖毒品活动六次,出售冰毒约3.3克。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猛在佳木斯市汤原县鹤立镇被抓获。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接警记录、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张猛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猛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猛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姜 良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