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正勤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正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880号罪犯吴正勤,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六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正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7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三日作出(2008)刑五复2644199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九年九月二十一作出(2009)云高刑终重字第701-1号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2009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吴正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正勤现刑罚执行已达6年5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二次,2014年2月1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33年7月17日止。罪犯吴正勤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正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正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32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