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李志春与陈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春,陈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李志春,住木兰省。被告陈露,男,干部,住木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志春与被告陈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志春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春诉称,2015年1月16日李成岩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陈露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6月16日前还款,到还款期限后李成岩下落不明,此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现我急需用钱,无奈的情况下,特起诉至法院,恳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借据,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李成岩向原告李志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陈露为其提供担保;证据A2.木兰县畜牧兽医局证明,拟证明:被告陈露为木兰县畜牧兽医局单位职工,因病请假在外地治疗。由于被告陈露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李成岩向原告李志春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露为其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6月16日前还款,到还款期限后李成岩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露自愿为李成岩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年息6厘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李志春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露给付原告李志春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露给付原告李志春借款利息1500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年息6厘);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31500元,此款被告陈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霞审 判 员 刘洪生人民陪审员 孔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