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民初11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1179号之二原告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礼堂右侧2楼。法定代表人郭喜强,总经理。被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工业园招商楼1-1栋。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35元、其他诉讼费用2120元,合计5155元由原告湖北优耐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