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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执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申请执行王云鹏、曾海明、刘帮钦、刘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王云鹏,曾海明,刘帮钦,刘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321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涤。被执行人王云鹏。被执行人曾海明。被执行人刘帮钦。被执行人刘萍。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与王云鹏、曾海明、刘帮钦、刘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于2015年10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08805元人民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曾海明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房屋、刘帮钦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房屋、刘萍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酱园公所街房屋查封。因系轮侯查封,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王云鹏、曾海明、刘帮钦、刘萍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建执行员  李剑执行员  万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