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覃西英与黄廷胜、卢凡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西英,黄廷胜,卢凡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77号原告覃西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廷胜,农民。被告卢凡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址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号东成国际第*栋。负责人黄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西英诉被告黄廷胜、卢凡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团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蒙帅进行记录。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苏,被告黄廷胜、卢凡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西英诉称,2014年12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县道019线由扶绥县城往罗阳方向行驶,行至该县道34KM+200M处时遭到被告黄廷胜驾驶的桂F×××××号轻型货车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原告胸壁仍一直疼痛,至今一直使用草药治疗。事发至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4459.18元,具体为医疗费13930.7元、护理费44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2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廷胜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卢凡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黄廷胜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廷胜承担,被告卢凡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3、××证明书、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4、证明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的收入依据。被告黄廷胜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是事故伤害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过多,不合理。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廷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卢凡智辩称,是黄廷胜借用我的车辆去县城办事,车辆发生事故应该由黄廷胜来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凡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06元/天×38天=4028元,××证明书证明,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明书没有异议,对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7时50分,原告覃西英驾驶电动车由扶绥县城往罗阳方向行驶时,遭到被告黄廷胜驾驶的桂F×××××号小型货车追尾撞倒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5年2月1日伤情痊愈出院,出院时医嘱不适时请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503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黄廷胜支付了5037.9元。原告出院后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5日先后9次到南宁市百合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扶绥药店购买中草药支付费用1745.4元。2015年5月30日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胸9/10,10/11椎间轻度膨出,支付检查费440元。2015年3月16日、4月15日、5月26日、6月26日四次到扶绥县东罗镇东斗村卫生室处置治疗胸9/10,10/11椎间轻度膨出症状,支付费用11046元。原告认为,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30.7元,护理费449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23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4459.18元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廷胜负担。被告卢凡智出借车辆给黄廷胜使用,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黄廷胜全部承担了给付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但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本院认为以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3874元,平均每天106.13元计算,即护理费38天×106.13元=4032.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天数为128天,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误工费38天×106.13元=4032.9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费用共计8565.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计算标准,应由被告黄廷胜负担。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到百合药店买药的中草药及到农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及区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共计13930.7元,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继续治疗,应按扶绥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的医嘱,不适时到该医院诊治,原告擅自到药店买药及到村卫生室治疗是不妥的,故这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440元,该伤情检查与交通事故有关,应予以支持,由被告黄廷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西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65.98元。二、被告黄廷胜赔偿原告覃西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40元。三、驳回原告覃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黄廷胜负担1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9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覃西英诉被告黄廷胜、卢凡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团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