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建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建利,高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晖路1772号苏泊尔大厦一楼。负责人金维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波、沈斌(特别授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员工。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通惠北路479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利。被告俞建利。被告高爱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俞建利、高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基于其与被告明华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俞建利、高爱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账回执、承兑汇票、他项权证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明华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6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为119200元,合计17192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2、原告对抵押物(被告俞建利、高爱珍名下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具广场434、433、432号,萧山城厢时代广场2-3号楼营业房1-1号,萧山义蓬镇义蓬路08、09号,萧山新世纪广场园区浙江世纪汽车市场3-5、3-6号)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俞建利、高爱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爱珍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承兑汇票申请人):明华公司。借款金额(承兑汇票金额):320万元(共10笔)。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及到期日:10笔款项的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4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2日。垫付利息: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向承兑人立即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保证金:160万元。担保情况:1、俞建利为原告与明华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690万元。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高爱珍声明,知悉并同意俞建利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俞建利与高爱珍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明华公司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800万元及83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俞建利、高爱珍提供的抵押房产分别为:(1)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434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316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94万元;(2)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433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316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94万元;(3)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432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316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94万元;(4)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时代广场2-3号楼营业房1-1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316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115万元;(5)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义蓬路08、09号等2套,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316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245万元;(6)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浙江世纪汽车市场3-5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316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900万元;(7)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浙江世纪汽车市场3-6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316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900万元。上述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实际欠款情况:原告已将保证金160万元用于抵扣欠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明华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1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华公司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华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现明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俞建利、高爱珍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均合法有效,该两被告理应对明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利息损失人民币1192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按未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就被告俞建利、高爱珍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434号;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433号;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世纪名家家居广场432号;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时代广场2-3号楼营业房1-1号;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义蓬路08、09号等2套;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浙江世纪汽车市场3-5号;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浙江世纪汽车市场3-6号)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俞建利、高爱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爱珍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3元,由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建利、高爱珍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建利、高爱珍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建利、高爱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