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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刘子红、郑州市国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刘子红,郑州市国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771号原告刘保国,男,汉族,1953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林涛。委托代理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红。被告郑州市国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刘子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保国诉被告刘子红、郑州市国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国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涛、崔新锋,被告刘子红,被告国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红、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国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刘子红在郑州市投资办厂时,向原告借款7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期限2年,逾期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被告刘子红在郑州市开办了国昊公司,被告刘子红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子红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子红辩称:被告刘子红给原告出具借条不错;原告不应该起诉国昊公司;2012年2月,被告刘子红给原告50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子红汇给原告16万元,2016年3月6日,原告拉走被告刘子红的车床、铣床、钻床共计6台,国昊公司给被告刘子红作价61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国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国昊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子红开办国昊公司,原告为国昊公司购买物品,经算账,被告刘子红于2011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保国现金柒拾万元整(办厂集资用)期限贰年,如到期不还,以后按银行利息计算直到付清。刘子红2011.9.21”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引起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子红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购买“大连产CW6163/3000车床”1台、“中捷Z3050×16铣床”1台、“沈阳CA6140A/2000车床”1台、“自贡长征X6132铣床”1台、“立铣头”1个、“山东嘉祥Z3132B钻床”1台,由被告刘子红使用,被告刘子红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款,按年利率5%计算,到期如未还款,以上设备由原告无条件拉走,被告刘子红付使用期内年折旧费5%,保证设备完好无损,正常使用。2016年3月6日,原告将上述设备拉走。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刘子红给付原告16万元,原告称系偿还其另外一笔借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子红2012年2月付给原告的50万元,系付刘林燕的退股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子红开办的国昊公司购买物品,经算账,被告刘子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刘子红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国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该借款由被告刘子红予以偿还;被告刘子红2012年2月付给原告50万元,系支付刘林燕的退股款,原告拉走的设备,系原告与被告刘子红履行2012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均不能抵偿被告刘子红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刘子红辩称2014年4月2日,给付原告16万元,原告称系被告刘子红偿还其另外一笔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6万元应抵偿被告刘子红于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被告刘子红尚欠原告70万元-16万元=54万元,被告刘子红应偿还原告欠款54万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国借款五十四万元及利息(以七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一日止,以五十四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减半收取五千四百元,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共计九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刘保国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被告刘子红负担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