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某与张某、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常某,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常某。被告狄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狄树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常某、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常某、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公告期间及届满后,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张某与常某共同向我借款三次,分别是2013年9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28万元,2013年11月3日借款14万元,累计借款52万元。后张某偿还借款18.5万元,剩余33.5万元,张某与常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9月10日,张某和常某重新为我出具了33.5万元借据。狄某与常某系夫妻,对常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常某、狄某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给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我通过常某向谭某借款用于我个人生意周转。目前剩余33.5万元未能偿还。这些借款是我个人经营周转使用。常某只是中间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借款与常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常某、狄某辩称,常某和狄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谭某与张某并不认识,通过常某介绍,张某向谭某借款。由于双方不认识,张某为谭某出具了借条后,谭某还不放心,让常某在借条下面签了名,并把钱汇到常某的账户内,由常某交给张某。常某认为这是因为谭某不认识张某,或对张某不放心,但所有的借款都是张某使用的,常某没有使用借款,也没有为借款担保,更不是借款人。狄某对此事完全不知情。故常某与狄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谭某对常某和狄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张某通过常某向谭某借款15万元,2013年10月9日张某通过常某向谭某借款28万元,2013年11月3日张某通过常某向谭某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9月10日,张某重新为谭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谭某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元整(335000元)。注:以前的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借款唯一依据。借款人张某2015年9月10日。常某常某”张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张某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谭某的陈述,张某、常某、狄某的答辩,借条原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认可其通过常某向谭某借款,且有谭某提供的借条及部分银行汇款回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事实明确。张某应当偿还谭某借款33.5万元。故本院对谭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3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某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谭某主张常某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债务,狄某系常某丈夫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常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及日期下方签了两次名,在签名前也未注明签名性质。不符合通常借条的出具习惯。庭审中,谭某陈述至今也不认识张某。张某向谭某借款是通过常某介绍,说明了常某的中间人地位。常某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谭某要求常某、狄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谭某借款33.5万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书宇人民陪审员 凌 晨人民陪审员 刘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洪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