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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志明、杜素桑与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杜素桑,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750号原告:周志明。原告:杜素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号乐橙商务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冠华,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尚峰,系该公司总监。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招贤路闲德胡同*号1-3-102。负责人:杜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志明、杜素桑诉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志明、杜素桑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志明、杜素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志明、杜素桑撤回对被告河北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丽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