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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5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谭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谭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54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该行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程德彪,男,该行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谭昌华,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诉被告谭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德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昌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诉称,谭昌华于2007年4月12日在农商行铜梁支行所辖的平滩分理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8.2125‰。借款到期后经农商行铜梁支行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昌华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从2008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农商行铜梁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贷款回收凭证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谭昌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农商行铜梁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农商行铜梁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12日,谭昌华与农商行铜梁支行平滩分理处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125‰;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借款后谭昌华结息至2008年1月7日。后借款经农商行铜梁支行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铜梁支行与谭昌华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农商行铜梁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谭昌华提供贷款后,谭昌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谭昌华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借款的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本院依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被告谭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农商行铜梁支行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8.2125‰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谭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平代理审判员  李坤人民陪审员  雷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