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义。委托代理人:王绍学,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兰兰,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委托代理人:XX(系王明姐)。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王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兰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诉称,瓦劳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自2013年3月经人介绍到瓦市复州城镇金帝花园工地做力工。金帝花园是原告公司开发的。直到2013年10月。次年7月我又到该工地干力工,9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复州城二院治疗。10月18日,去工地拿东西有录像可以证明,我就是在原告处工作。金帝花园门口的条幅上有原告公司名字。所以,我与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自述于2014年7月10日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金帝花园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受工长曹喜斌管理。2014年9月10日,王明在工作中被高处坠落的铁管砸伤,被送至瓦房店第二医院治疗,入院治疗5天。王明以长兴公司不申报工伤,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于2014年11月16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经瓦劳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明与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兴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长兴公司认可金帝花园工程由其承建,自述曹喜斌是包工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劳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录像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仲裁裁决书不能直接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依据被告在原告开发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发生身体伤害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有用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代理审判员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