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盛孝敏与被告杨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孝敏,杨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446号原告盛孝敏,男,1981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洞湾村。被告杨宏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西溶路***号。原告盛孝敏与被告杨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孝敏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宏建以每市斤0.15元的价格购得原告盛孝敏1车脐橙,总价款为68049元。被告杨宏建当即付款2万元,余下所欠货款48049元由被告杨宏建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下欠余款于当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杨宏建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杨宏建立即付清下欠货款48049元。原告盛孝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杨宏建下欠原告盛孝敏货款48049元的事实。被告杨宏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原告盛孝敏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盛孝敏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杨宏建以每市斤0.15元的价格购得原告盛孝敏1车脐橙,总价款为68049元,被告杨宏建已付款2万元,余下货款48049元,被告杨宏建出具欠条凭证,口头约定下欠货款于当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杨宏建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2月29日原告盛孝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宏建立即付清下欠货款480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原告盛孝敏货款4804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杨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际国人民陪审员 李西财人民陪审员 朱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竹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