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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小姜与马勇、黄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姜,马勇,黄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497号原告:杨小姜。委托代理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被告:黄向荣。原告杨小姜与被告马勇、黄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马勇、黄向荣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自愿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勇与被告黄向荣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马勇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杨小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小姜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被告马勇在借款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之后,被告马勇对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勇、黄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姜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马勇、黄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