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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余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余谊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46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双新大道2-4号。负责人王俊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该行职员。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昊雄钢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内B-31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余谊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余谊文,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余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舰、高云鹏、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余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天津天辰2014(银综授)字第7401-001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提供额度为800万元的授信业务,授信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同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天辰2014年(企高抵)字第7401-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北辰区风电产业园土地使用权为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月23日,被告2、被告3、被告4分别与原告签订天津天辰2014(企高保)字第7401-0095号、第7401-0096号、第7401-0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1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据上述合同,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天津北辰支行2014年(小企贷)字第7401-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1发放800万元的贷款,自2014年10月起被告1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利息,至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01599.99元,罚息137800.00元,复利12279.54元,合计8451679.53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利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判令被告2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1继续清偿;3、被告2、3、4对第一被告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情况。证据三、逾期欠款明细一张,证明欠款情况。证据四、四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诉请第一项的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原告的诉请第二项第三项我们提供了抵押物及保证合同,但是根据我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物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担保范围及债权金额相同,均是800万元。我们认为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累计共承担800万元,不会是160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请第二项我们认为抵押物处置后最高额只承担800万元。对于第三个诉请我们认为如果被告2的抵押担保权限实现了,我们只对不足80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债务是普通债务,不具有���先受偿权。综上,被告2作为担保人累计承担的担保责任以800万元为限,原告可选择让我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者保证责任其中之一。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余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当庭质证,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天辰2014(银综授)字第7401-001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800万元的授信业务,授信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之���(依据天津天辰2014(银综授)字第7401-0011号《综合授信合同》)向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而形成的负债得以实现,2014年3月14日,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天辰2014年(企高抵)字第7401-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北辰区风电产业园(房地证津字第113051200291号)土地使用权为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价值为80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3月23日,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余谊文分别与原告签订天津天辰2014(企高保)字第7401-0095号、第7401-0096号、第7401-0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之间(依据天津天辰2014(银综授)字第7401-0011号《综合授信合同》)向���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而形成的负债得以实现,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余谊文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公告费等未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利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天���北辰支行2014年(小企贷)字第7401-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当期执行年利率7.8%,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2015年3月13日将借款本金800万元清偿完毕。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完全清偿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是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如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息。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及复利。现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天津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未申请展期。2014年3月28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800万元发放给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正常利息301599.99元、罚息137800元、复利12279.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XX、余谊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授信期内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余谊文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现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以该抵押不动产在登记的抵押权利8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既是保证人又是抵押人,但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与三保证人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利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人履行担保责任。故依据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包括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得超过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余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451679.5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按期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可申请处置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辰区风电产业园(房地证津字第113051200291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以处置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价值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余谊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余谊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0元,传票公告费用260元,判决公告费用(凭票据)均由被告天津旭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乾投资有限公司、XX、余谊文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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