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27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刘某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2009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强制措施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238号指控事实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长途站内,因长途车发车时间问题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刘某将韩某面部踹伤,致韩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被传唤到案。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十万元,韩某对刘某表示谅解。指控罪名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执行起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冬书记员 袁升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