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金瑞与马连香、马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瑞,马连香,马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6民初641号原告马金瑞,男,193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肃宁县。被告马连香,男,50多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福女,女,50多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金瑞与被告马连香、马福女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金瑞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李 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振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