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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卿安族、曾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安族,曾爱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142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卿安族。被告曾爱清。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卿安族、曾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林独任审判。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安族、曾爱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卿安族、曾爱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炉观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0.695‰。借款利息交至2008年3月31日,后不再支付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卿安族、曾爱清还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加息17249元,本息合计30249元;利息及逾期加息应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卿安族于2007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利息计算��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卿安族所借13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日算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到期利息为1270元,从2009年1月1日算至2016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2291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为3688元,本息合计30249元。3、户籍证明存根二份。以证明被告卿安族、曾爱清的身份情况。4、催收催收回执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了贷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卿安族、曾爱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卿安族、曾爱清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卿安族、曾爱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卿安族、曾爱清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31日,被告卿安族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炉观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69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交至2008年3月31日,后未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卿安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被告卿安族、曾爱清系夫妻,被告所借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加收30%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卿安族、曾爱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卿安族、曾爱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从2008年4月1日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3561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由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1元,由被告卿安族、曾爱清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6、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7、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