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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作联社与被告裴艳荣、林敬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艳荣,林敬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郑金滨,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该信用联社员工。被告裴艳荣,女,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林敬红,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德化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裴艳荣、林敬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艳荣、林敬红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裴艳荣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签署有关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裴艳荣发放并激活了信用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福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20000元;卡号6228020020150117;卡片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5日起3年;账单日为每月21日。约定:1、持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包括交易本金、利息、费用等);2、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限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4、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被告裴艳荣于2013年9月17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9月29日,已拖欠贷记卡本金19923.1元、滞纳金和利息42620.33元。被告裴艳荣违反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作为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资格,要求其全部还款。此外该信用卡系被告裴艳荣在与林敬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一、被告裴艳荣、林敬红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923.1元、利息和滞纳金42620.33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另行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艳荣、林敬红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裴艳荣向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裴艳荣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裴艳荣发放了卡号为6228020020150117的信用卡,该卡于2012年11月25日开户,信用额度为2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1日。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裴艳荣因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23.1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2620.33元。另查明一,涉案信用卡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有发生17次消费,用于一般日常生活。另查明二,被告裴艳荣与被告林敬红于2009年12月15日到安溪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闽安结字第010910077号结婚证、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贷记卡账户信管查询表、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裴艳荣向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同意并向被告裴艳荣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裴艳荣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裴艳荣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裴艳荣应将截止2015年9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23.1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2620.33元偿还给原告;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应按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被告裴艳荣在与被告林敬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款,均用于一般日常生活消费,且被告裴艳荣与被告林敬红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裴艳荣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敬红对上述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敬红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艳荣、林敬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19923.1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42620.33元(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滞纳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裴艳荣、林敬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裴艳荣、林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金 赞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静 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