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翠莲与胡芳琳、胡四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翠莲,胡芳琳,胡四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721号原告余翠莲,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文清,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胡芳琳,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胡四春,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云梦街特一号。负责人林荣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唐超,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余翠莲与被告胡芳琳、被告胡四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翠莲的委托代理人成文清、被告胡芳琳、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四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芳琳、被告胡四春共同赔偿原告余翠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644.5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胡芳琳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洲区陈李公路李集街潘堤村路口与另案原告潘思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坐原告余翠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思恒、原告余翠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胡芳琳、潘思恒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翠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余翠莲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9178.27元。原告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护理90日。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第二被告胡四春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余翠莲受伤后,被告胡芳琳垫付了8021.62元医疗费。被告胡芳琳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希望能够返还。被告胡四春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余翠莲各项损失赔偿过高,希望酌情考虑;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余翠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胡芳琳、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对原告余翠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翠莲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籍。2016年3月1日10时,被告胡芳琳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洲区陈李公路李集街潘堤村路口与潘思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坐原告余翠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思恒、原告余翠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胡芳琳、潘思恒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翠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余翠莲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9178.27元。2016年9月2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翠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90日。原告余翠莲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鄂A×××××车辆属被告胡四春所有,被告胡四春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7日00时至2016年7月6日24时。本院在(2017)鄂0117民初720号案件认定潘思恒的损失为70436.94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0908.62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部分48728.32元,财产损失部分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标准,原告余翠莲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9178.27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4)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以上小计13898.27元。2、死亡伤残金赔偿部分:(1)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元;(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票据应当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余翠莲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余翠莲的交通费用为240元。以上小计7917元。以上损失共计21815.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翠莲的医疗费用部分为13898.27元,(2017)鄂0117民初720号案件中潘思恒的医疗费用部分认定为20908.62元,原告余翠莲与潘思恒医疗费部分共计34806.8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计算,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余翠莲赔偿款13898.27÷34806.89×10000元=3993元。原告余翠莲死亡伤残金赔偿部分为7917元,潘思恒死亡伤残金赔偿部分为48728.32元,合计7917元+48728.32元=56645.3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翠莲保险金3993元+7917元=119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815.27元—11910元=9905.27元由潘思恒和被告胡芳琳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因被告胡芳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胡芳琳承担50%即9905.27元×50%=4952.6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翠莲4952.6元,故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共支付原告余翠莲11910元+4952.6元=16862.6元,其余损失21815.27元—14857.9元=4952.6元由潘思恒承担,原告余翠莲可另行向潘思恒主张权利。被告胡芳琳已经垫付原告余翠莲医疗费8021.62元,原告余翠莲应返还被告胡芳琳垫付款8021.62元,此款直接由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胡芳琳支付。被告中华财保新洲支公司还应在保险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余翠莲赔偿金16862.6元—8021.62元=8840.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余翠莲支付保险赔偿金8840.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告胡芳琳支付保险赔偿金8021.62元;三、驳回原告余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胡芳琳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光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