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2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建德市梅城镇建清机电经营部与建德市宏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德市梅城镇建清机电经营部,建德市宏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412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梅城镇建清机电经营部负责人戴建清,经理。被执行人建德市宏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定迁,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建德市梅城镇建清机电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建德市宏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8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人民币3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41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