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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鹤根、陈巧英等与潘俊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鹤根,陈巧英,王素英,郑剑雨,潘俊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497号申请执行人郑鹤根,农民。申请执行人陈巧英,农民。申请执行人王素英,农民。申请执行人郑剑雨,农民。被执行人潘俊松,曾用名潘俊霞。申请执行人郑鹤根、陈巧英、王素英、郑剑雨与被执行人潘俊松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潘俊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鹤根、陈巧英、王素英、郑剑雨因郑如青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006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股权等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00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