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周小平、周乔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周小平,周乔松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98号原告陈小龙,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小平,男,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住江西省宜丰县。被告周乔松,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住江西省宜丰县。原告陈小龙诉被告周小平、周乔松、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被告周小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以(2016)赣0821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周小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赣0821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小龙撤回对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平、周乔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周小平、周乔松父子承包了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原告陈小龙一直从事货运业务,经吉安县肖冬平介绍,原告为被告周小平、周乔松从吉安县运送陶瓷制品原料至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乔松与原告经核对,被告周小平、周乔松共欠原告运费60022元。当日,被告周乔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运费款60022元的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1分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后被告周乔松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9月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运费款30000元,尚欠30022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峡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小平、周乔松支付运费30022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周小平、周乔松称峡江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并向峡江县人民法院出具两组证据,(1)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23日至今承包了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权,该《租赁经营合同书》载明承包经营期间对外以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租赁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013年10月23日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原告为被告周小平、周乔松从吉安县运送陶瓷原料至南昌吉尼斯公司,都是受被告周小平父子指派,同被告周小平、周乔松父子结算。现被告周小平父子推脱剩余运费应由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认为运送的陶瓷原料送达地是南昌吉尼斯公司院内,根据《租赁经营合同书》对外也是以南昌吉尼斯公司名义经营,而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是2013年3月以来的实际经营者。故请求依法判令周小平、周乔松、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运费30022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为原告从未同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打过交道,运输过程中均是接受周小平、周乔松父子指派并结算,欠条也是周乔松个人出具,在多次收取运费过程中从未收到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之前之所以起诉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是因为周小平、周乔松向峡江法院递交的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也没有原件,原告认为不真实,故决定放弃对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被告周小平、周乔松辩称,一、被告周小平、周乔松系父子,均是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租赁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当时被告周乔松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周小平、周乔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公司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至今未被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既使该公司出现不良情况,也应由其股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同样和被告周小平、周乔松的职务行为无关,不应由被告周小平、周乔松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本案中同样没有必需承担法律责任,尤其要求周小平、周乔松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小平、周乔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供应商明细表,证明原告所运送的烧制陶瓷原料来源为吉安县;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乔松欠原告运费60022元;3、峡江县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周乔松于2014年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运费30000元;4、短信通信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小平催讨运费,周小平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故意拖欠运费;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也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小平与被告周乔松系父子关系。案外人肖冬平经营陶瓷制品原料销售业务,于2013年与被告周乔松达成了陶瓷制品原料买卖协议,约定由肖冬平负责将吉安县的陶瓷制品原料运至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乔松负责支付货款与运费。原告陈小龙一直从事货运业务,经肖冬平介绍,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为肖冬平与被告周乔松从吉安县运输陶瓷制品原料至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均由被告周乔松负责分别向肖冬平结算并支付货款,向原告结算并支付运费。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乔松经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经核对欠陈小龙运费60022元陆万零贰拾贰元”的书面欠款凭证。事后被告周乔松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6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运费欠款30000元,尚余3002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小平发短信催要运费未果,遂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16年2月1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案外人肖冬平介绍,原告陈小龙为肖冬平与被告周乔松从吉安县运输被告周乔松向肖冬平购买的陶瓷制品原料至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虽原告与被告周乔松及肖冬平未签订书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在该运输业务履行过程中,系被告周乔松直接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与被告周乔松已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小平在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书及被告周小平、周乔松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案是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时和原告陈小龙发生的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关系,被告周小平、周乔松父子,均是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租赁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当时被告周乔松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与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并未订立运输合同,既使原告收取了被告周乔松以外的人转来的运费款,但不能排除系他人根据被告周乔松的指示或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情形,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持有的被告周乔松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经核对欠陈小龙运费60022元陆万零贰拾贰元”的书面欠款凭证及峡江县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书,足以确认被告周乔松至2014年3月11日止欠原告运费60022元,事后,被告周乔松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运费款30000元,下欠3002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周乔松支付运费3002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小平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周小平承担支付该下欠运费的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原、被告在被告周乔松出具的书面欠款凭证上未约定运费款支付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起诉前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对本案提起诉讼,视为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故依法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小平、周乔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乔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小龙支付运费款30022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小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乔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