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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淑芹与焦丽梅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芹,焦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499号申请执行人张淑芹,女,1934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被告焦丽梅,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235号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焦XX、焦伟新、焦万春、焦伟明、焦立子、焦丽华、焦丽梅每年给付原告张淑芹赡养费共计20000元,即自2015年5月1日起七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2857.14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七被告平均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235号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萌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