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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俊杰与潘平、潘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杰,潘平,潘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潘俊杰,男,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平,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被告潘娟,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潘俊杰与被告潘平、潘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杰委托代理人原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平、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杰诉称,原、被告所有权确认一案,贵院作出了(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大沙埠庄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字第20031192**号、土地证号:莱宅集建(90)字第171202**号]西二间半及相应院落归原告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及院落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潘平、潘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的(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829号判决查明,潘登甲与潘由氏系夫妻关系,潘登甲于1970年6月15日去世,潘由氏于1996年3月19日去世。该二人共生育子女3人,即原告潘俊杰与潘桂杰、潘俊香。潘桂杰与王作云系夫妻关系,潘桂杰于2003年3月29日去世,王作云于2007年5月25日去世。潘桂杰与王作云生有子女3人,即潘勇与本案被告潘平、潘娟,潘勇于1992年6月29日去世。潘登甲、潘由氏、王作云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潘登甲于1969年5月28日将位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大沙埠庄村房产五间分与二子即原告与潘桂杰,原告分得正屋东殿二间半代街门等,屋暂由老人居住。后潘桂杰在五间房产的东面接建二间房屋,并将以上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字第20031192**号,土地证号:莱宅集建(90)字第171202**号]。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位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大沙埠庄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字第20031192**号,土地证号莱宅集建(90)字第171202**号]。上述房产其中西五间属于甲方父亲的遗产,已经于一九六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进行了分割;东两间属于乙方父亲后期自建的房屋。现双方协商对以上七间房屋进行分割。2、该房产为正屋七间,甲方分得西数二间半,乙方分得东数四间半。院落及宅基地面积按照房屋分割面积南北方向一并分割……。原告及二被告等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在该案中,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产西数两间半及相对应的院落归其所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做出(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829号判决书,判决位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大沙埠庄村房产[房权证号: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字第20031192**号,土地证号:莱宅集建(90)字第171202**号]西二间半及相应院落归原告潘俊杰所有。该判决已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此后,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查,2011年8月23日,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大沙埠庄村更名为莱州市金仓街道大沙埠庄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即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平、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潘俊杰办理位于莱州市金仓街道大沙埠庄村房产[房权证号: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字第20031192**号,土地证号:莱宅集建(90)字第171202**号]西二间半及相应院落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周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雨-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