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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宁资益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资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资益,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衡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其犯有高血压病及肺结核于次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资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资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宁资益先后三次共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2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资益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徐某某联系,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桥附近的红绿灯处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2、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宁资益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徐某某联系,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五中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3、2015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资益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徐某某联系,欲贩卖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当二人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桥附近的红绿灯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宁资益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49克。案发后,被告人宁资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宁资益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宁资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资益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资益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资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宁资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资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