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宝升等与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宝升,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宝升。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福庭。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安阳道碧水庄园6-2-301。法定代表人高筱,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执异000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张宝升与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增公司)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津仲调字第293号调解书,确定徐福庭向张宝升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恒增公司就该债务首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宝升于2015年6月19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0699号。在执行过程中,二中院查封了恒增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碧水庄园29/30号楼安阳道888号副1号至20号、安阳道896、902、912、922、930、958、968、976、986号及26/27号楼安阳道1002、1062、1078、1086、1096、1106、1126号、安阳道1138副4号及201至206号(共计43套房屋)。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二中院于2015年12月1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查封房产进行了第一次拍卖。拍卖流拍后,二中院于2016年1月3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查封房产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拍卖已流拍。另查,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与恒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增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94172元及违约金,环宇公司在138994172元范围内享有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生效。环宇公���于2016年1月8日向二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二中院因(2015)二中执字第0359号执行一案,对恒增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碧水庄园的商业房地产进行了拍卖,该拍卖的标的物,系异议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房地产,故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上述标的物的拍卖,主张对工程款优先受偿。二中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升与被执行人徐福庭及被执行人恒增公司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恒增公司名下的房屋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在执行阶段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环宇公司主张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要求停止拍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环宇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津02执异00013号执行裁定,驳回环宇公司的异议。环宇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二中院(2016)津02执异00013号执行裁定书;2.认定并保护申请人对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0359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碧水庄园三期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给予优先受偿;3.依法中止对碧水庄园三期房产的执行;4.停止拍卖等处分措施。主要理由如下:1.(2016)津02执异0001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张宝升称,环宇公司与恒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但环宇公司与恒增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且环宇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该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张宝升的合法权益,张宝升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该案已经立案。故,申请执行人张宝升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环宇公司请求认定并保护其对碧水庄园三期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院(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宇公司在138994172元范围内享有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复议人环宇公司的该项主张,在本案执行复议程序中不再审查。二中院在(2015)二中执字第035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复议人环宇公司虽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并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环宇公司可以就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款请求优先受偿,故申请复议人环宇公司主张中止对碧水庄园三期房产的执行及停止拍卖等处分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世明代理审判员 高述凡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