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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顾某诉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534号原告顾某,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组****号。被告卢某,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组****号。原告顾某诉被告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夷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5DT**轿车,在本区南亭公路、亭朱公路路口南100米处遇被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二者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900元,应由被告承担60%为1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