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更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夏明志盗窃罪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57号罪犯夏明志,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764元(未履行)。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内刑三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4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2015)内刑减字第0022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法制科任忠、王贺艳出庭发表提请减刑建议,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宇轩、金良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认为,罪犯夏明志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七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明志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说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明志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且罚金未缴纳,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夏明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智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