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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辽宁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与张玉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张玉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王家乡旭东村。法定代表人李全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杰,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事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事事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娜、程静,被上诉人张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杰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玉杰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在事事灵公司做保洁员工作,工作地点在辽河油田总医院,每月工资1300元。2014年5月10日,事事灵公司让张玉杰到辽河油田总医院急诊楼1楼开业务培训会,张玉杰在开会过程中因关门滑倒。张玉杰和事事灵公司的张晓艳助理说后,张晓艳让张玉杰先休息,后让刘伟在下午1时30分许帮张玉杰在辽河油田总医院拍片检查,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事事灵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安排张玉杰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做了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4年6月3日事事灵公司给张玉杰办理了出院手续。张玉杰共住院23天,医疗费由事事灵公司垫付,张玉杰不再主张。为维护合法权益,张玉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事事灵公司赔偿张玉杰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3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81232元,并由事事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事灵公司辩称:张玉杰在受伤前是事事灵公司的保洁员,受伤时没在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受伤与事事灵公司无关。张玉杰请求的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事事灵公司不认可张玉杰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事事灵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雇佣张玉杰,并派张玉杰到辽河油田总医院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2014年5月10日,事事灵公司在辽河油田总医院召开保洁员培训会议,张玉杰在培训现场因关门不慎摔倒,经事事灵公司安排在辽河油田总医院检查为右内踝骨折,住院23天,医疗费由事事灵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张玉杰此次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踝部需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为8226.5元。张玉杰为非农业户籍,居住在城镇。2014年7月17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张玉杰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张玉杰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玉杰系1961年3月1日出生,2013年12月25日到事事灵公司工作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张玉杰和事事灵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玉杰为事事灵公司员工,被派驻到辽河油田总医院从事保洁员工作,与事发当天培训内容有关,且恰在事事灵公司的培训地点摔倒,事事灵公司虽抗辩其摔倒与自己无关,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张玉杰的受伤应视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事事灵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8226.5元,事事灵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张玉杰住院时间及医嘱,张玉杰的误工时间为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的23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53天,误工费以张玉杰在事事灵公司的工资1300元/月计算为2296.67元。因张玉杰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事事灵公司抗辩护理人员由其提供,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玉杰自认事事灵公司提供护理8天,本院以此计算张玉杰护理费为1438.20元(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88元/天15天)。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支持张玉杰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张玉杰此次伤害构成肢体十级伤残且为城镇居民,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因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共156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玉杰因此次伤害造成身体残疾,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玉杰为就近就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因张玉杰医嘱中无补充营养的需要,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玉杰自认自己在培训过程中因关门不慎而摔倒,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据此确定事事灵公司对张玉杰的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辽宁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杰后续治疗费4935.90元、误工费1378元、护理费86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306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936元,共41326.42元;二、驳回张玉杰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张玉杰承担409元,由事事灵公司承担404元。事事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玉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玉杰受伤与事事灵公司无关。张玉杰要求事事灵公司赔偿其损失,就应就其受伤与事事灵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提交证据。张玉杰仅提交了赵艳华的证词照片和与赵艳华的通话录音光盘,赵艳华并未出庭作证,上述证词和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除此之外,张玉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事事灵公司有关。虽然张玉杰受伤的地点在其工作地点,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张玉杰受伤与其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当天张玉杰休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导致判令事事灵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等错误。张玉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事事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玉杰是在工作地点开会时受伤,原审中张玉杰提供的赵艳华的录音、书面证言、照片可以证明这个事实。张玉杰受伤以后,事事灵公司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且派员工护理8天,如果张玉杰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事事灵公司是不会派人护理并承担医疗费用的。本案争议焦点:张玉杰受伤时是否在参加事事灵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围绕争议焦点事事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辽油总院周六培训签到表,证明张玉杰在培训期间没有参加会议。张玉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玉杰在培训时单位不要求其签到;2.证人赵艳华的证言,证明张玉杰提供的赵艳华的证词和通话录音不真实。事发当天开培训会议时赵艳华没有看到张玉杰,第二天早上事事灵公司刘主管让赵艳华去照顾张玉杰,赵艳华才知道张玉杰受伤了。张玉杰质证认为由于赵艳华现在还在事事灵公司工作,而且由事事灵公司给其缴纳保险,所以其证言不真实。事事灵公司的领导让赵艳华护理张玉杰是真实的,但是赵艳华说开会的时候没看到张玉杰不能证明张玉杰就没有去开会。围绕争议焦点张玉杰提供赵艳华书面证词及张玉杰与赵艳华通话录音各1份,证明张玉杰是在开会培训期间受伤。事事灵公司质证认为:对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赵艳华二审开庭时作为事事灵公司的证人出庭,赵艳华当庭所述与张玉杰提供的证词相反,赵艳华本人否认曾为张玉杰出具过书面证词;录音不能证明张玉杰在参加培训时受伤,以及受伤原因和过程,赵艳华本人在出庭作证时没有听出录音中是其本人的声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辽油总院签到表既没有张玉杰的名字,也没有双方都主张参加了培训的赵艳华的名字,不能准确反映参加培训人员情况,进而不能实现事事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赵艳华是事事灵公司的员工,与事事灵公司有利害关系,赵艳华并不否认张玉杰提供的书面证词中的“赵艳华”的签名是其所写,赵艳华的出庭作证证言与书面证词及通话录音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赵艳华出庭所作证言、书面证词及其与张玉杰的通话录音均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事灵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张玉杰受伤地点在其工作地点,而当时事事灵公司在该地点组织培训,事事灵公司否认张玉杰参加培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张玉杰能够详细清楚地陈述受伤当天召开培训会议的时间、地点、摔倒的过程以及培训的内容、培训老师等。且在张玉杰受伤后,事事灵公司还安排张玉杰住院、派出员工对张玉杰进行护理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因此,从事件的整个过程来看,张玉杰是在接受事事灵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时受伤。张玉杰为事事灵公司员工,张玉杰在事事灵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过程中受伤应视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事事灵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辽宁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吴培波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春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