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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竺朝阳与项凤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490号原告竺朝阳,(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被告项凤妹,(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3********)。原告竺朝阳为与被告项凤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朝阳和被告项凤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在网上发现了为名为“德赛财富”的借贷平台,该网站由温州市乾伟特电子商务公司拥有,自称实力雄厚,并承诺对投资绝对保息,该公司实际拥有人为徐芳,被告项凤妹之女。原告受该公司蒙骗,于2013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多次通过网上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环迅支付”“国付宝”汇进该公司账户,共13万余元,后提现10万元左右。同年10月“德赛财富”宣告资金困难,不再正常支付本息,被告项凤妹为“德赛财富”所欠债务向投资人出具担保书,承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网上公告。不久徐芳被瑞安市公安局立案拘捕,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对徐芳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本金为15459元,经法院执行返还原告1418.57元,故“德赛财富”尚欠原告本金14000多元,原告按年利率10%计算,其利息为2800元以上,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和利息损失合计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以涉案的徐芳利用“德赛财富”平台与原告之间形成投资合同因徐芳等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导致投资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项凤妹明知厨工公司和“德赛财富”濒临破产,依然承诺无限责任担保,麻痹和欺骗投资人,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投资款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项凤妹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损失5000元属于大概金额应当为14040.43元的三分之一。被告项凤妹辩称:2013年12月份,在“德赛财富”平台上具体操作的郑永告诉我女儿徐芳让我担保,徐芳跟我说是“德赛财富”平台需要,于是我签字。“德赛财富”平台融资的主要人员徐芳等人已经被判刑,投资的主合同无效,我的担保应该无效。我是以厨工酿造有限公司的股权担保的,该公司的股权于2015年3月份在网上拍卖卖给了万好万家,我现在没有股份也没有钱,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2月17日项凤妹的担保书一份,来源于“德赛财富”网站截图,拟证明被告承诺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原告在“德赛财富”网站账户首页、充值记录、转账截图五份,原告来源于“德赛财富”网站,拟证明原告在“德赛财富”平台投资的事实;5、申请法院查取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247号案中的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表述的投资人名单中“笠某”属于笔误应为本人“竺某”即原告、返还款执行原告已分得的金额。本院依法调取(2015)温瑞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及返还款分配清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凤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诉称中的尚有14000多元的本金未偿还,其未偿还的投资款本金具体金额为14040.43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德赛财富”网络投资平台的本案涉案投资款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部分,由于涉案的投资已构成犯罪,投资的主合同无效,本案的保证合同从合同应确认无效。被告项凤妹向“德赛财富”的投资人发布公告承诺对德赛名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在厨工酿造有限公司的股权担保,促使“德赛财富”的投资人取信该网络投资平台,使“德赛财富”取得更多的投资,被告项凤妹对涉案投资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保证人即被告项凤妹对涉案投资款在刑事判决书判令的犯罪违法所得款项的退赔款中不能取得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凤妹抗辩其以厨工酿造有限公司的股权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股权已被拍卖,其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项凤妹承担本案原告的担保赔偿责任与其拥有的厨工酿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拍卖,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和事实,被告项凤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凤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竺朝阳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中不能取得的退赔款14040.43元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