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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江门高宝隆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江门高宝隆物流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星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高宝隆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凤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高宝隆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工业二区38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按照上述地址向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二审开庭传票,传唤该司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4点到本院开庭。经查询邮递结果,该邮件已经于2016年4月21日妥投。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认为: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院按照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寄送开庭传票的邮件已经于2016年4月21日妥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本院已经于2016年4月2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因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本院将多收的375元退还给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天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