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永贩卖毒品、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在指定处所内监视居住,2015年11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安颖,辽宁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犯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野、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及辩护人安颖到庭参加的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于2014年初至2015年3月份期间,多次向杨某、杨某甲、赵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周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赵永于2014年7月5日1时许,在海地市牌楼镇安保小区附近,与吴某(又名吴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永驾驶京P0**09号灰色轿车吴某驾驶辽C1**77号本田CRV车于公路上追逐,并发生多次碰撞,导致二车不同部位损伤。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P0*809号灰色轿车前保险杠上白色附着物与辽C1**77号白色CRV车后保险杠上白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种类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为上述两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杨某、杨某甲、胡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查询及交易详单、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秘密卷宗、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赵永犯贩卖毒品罪无不同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永认罪态度较好,且构成自首,请求人民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永于2014年初至2015年3月份期间,多次向杨某、杨某甲、赵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周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2月21日我因吸食冰毒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我吸食的毒品是从赵永处买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是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我联系赵永后,他答应卖我冰毒并让我去他家里取,之后我到他家,给了他二百元钱,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一共买了五六次,每次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2、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吸食冰毒,毒品是在赵永处购买的一共买了二次。第一次是2014年的9月份的一天,我通过朋友联系赵永要买点冰毒,之后,赵永开车把毒品送到我家楼下,我给了他一百元线。第二次是2015年的2月份的一天,我在赵永处买了一百元的冰毒。这次赵永是通过其他人把毒品送到我家楼下的。3、证人胡某的证言,我因为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局行政拘留。我认识赵永有几年的时间了,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和2015年1月28日中午,我两次在赵永处购买了冰毒,每次一百至二百元。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毒品是从赵永处购买的。2015年2月13日我通过电话联系的赵永要买一百元的冰毒,之后赵永在牌楼镇市场附近的桥头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给了他一百元钱,我这是第一次吸毒。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我因在牌楼镇友情网吧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毒品是从赵永处购买的。2015年3月2日我通过电话联系的赵永说我想买一百元的冰毒,之后一个小伙在牌楼镇友情网吧门口把毒品给了我,然后我就到网吧内把毒品吸食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因在赵永家吸毒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毒品是赵永提供的。7、证人周某的证言,我因吸毒于2015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2月10日中午我在赵永家买了一百元的冰毒,回来后我在朋友家吸食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了。8、被告人赵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我吸毒,最近一次是2015年3月12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在牌楼镇的一个小宾馆里吸的。我没有向杨某、周某、段某某、李某某等人卖过毒品。9、侦查机关秘密卷宗,证明被告人赵永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10、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段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基苯丙胺尿检阳性,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1、辨认笔录,经杨某甲、杨某、周某辨认确认被告人赵永是向其贩卖毒品之人。1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查询及交易详单,证明被告人赵永贩卖毒品过程中的资金流转情况。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与侦查机关秘密卷宗记载的相关内容相吻合,有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永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查,被告人赵永于2014年7月5日1时许,在海地市牌楼镇安保小区附近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永驾驶京P0**09号灰色轿车与吴某驾驶辽C1**77号本田CRV车于公路上追逐,并发生多次碰撞,导致两车不同部位损伤。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京P0**09号灰色轿车前保险杠上白色附着物与辽C1**77号白色CRV车后保险杠上白色油漆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种类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相关证言,2014年7月5日1时许,吴某与赵永发生矛盾,吴某打电话把我叫了去,在牌楼镇安保小区附近,吴某与赵永吵了起来,吵了一会他们都上了自已的车,开车互相对撞了五六下,之后赵永就跑了。2、证人李某某的相关证言,2014年7月5日0点40分左右,在海城市牌楼镇安保小区附近,吴某与赵永发生了矛盾,他们吵了起来,吴某与赵永各自开车互相撞击,先是赵永开车撞到了吴某车的副驾驶位置,后来我看到吴某车的头部顶在赵永车的头部,赵永的车尾部撞到了路灯杆上,赵永车动不了了,赵永就下车跑了。3、被告人赵永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我与吴某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5日凌晨吴某找人要打我,他们把我约到牌楼镇安保小区附近,我与吴某见面后吵了起来,我的车牌号是京P0**09,我开车要走,他们就砸我的车玻璃,这时吴某开车过来了,我们的车就互相撞到了一起,是吴某开车先撞的我。我绕着转盘开车,吴某从转盘的另一侧开车过来,我们俩的车已经错过去了,结果我们在绕转盘开车的过程中又遇到一起了,吴某开车撞上了我的车,他一直把我的车顶到了路灯上,我的车动不了了,我就下车跑了。4、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永驾驶京P0**09号轿车与吴某驾驶辽C1**77号白色轿车互相撞击的事实。6、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永具有犯罪前科。7、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赵永系经传唤到案。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相关供述吻合,有海城市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永驾驶车辆与他人驾车追逐、撞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犯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永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永对贩卖毒品罪,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犯危险驾驶罪过程中,相对方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永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永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的辩解及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永与对方发生矛盾后,驾驶车辆在公路上与对方追逐并互撞,造成两车损坏。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与对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各自驾车追逐互撞,体现了被告人赵永主观上对其违法行为的主动性,客观上造成了对公共安全环境及设施的损害,故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赵永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永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因另案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永的所谓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指定处所鉴定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11月7日起自2019年8月26日止。先期在指定处所监视居住72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36日,先期拘留36日,两项共计72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