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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正富与邓正玉,温中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富,温中祥,邓正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137号原告邓正富,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骅,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温中祥,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邓正玉,女,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原告邓正富与被告温中祥、邓正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中祥、邓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温中祥以邀约原告投资万州分水工程为由,在原告处拿走现金50000.00元。数月后,被告温中祥称工程无法开工,决定退出投资,并承诺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也表示同意。二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补出一张收条。收条上约定上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5%计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迟迟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中祥、邓正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正富与被告邓正玉系姐弟关系,被告温中祥与被告邓正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温中祥以邀约原告邓正富投资万州分水的工程为由,在原告处拿走现金50000.00元。此后,因该工程无法开工,原告决定退回投资,被告表示同意并向原告补出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为“2014年1月27日收到邓正富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此款投资万州分水工程,因工程无法开工,此款于2014年7月28日起开始计息按2.5%计算”。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收条》原件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中祥、邓正玉因合伙投资未成而向原告邓正富出具收条的事实清楚,该收条表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合伙款项500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之间据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收条中未约定明确的退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收条中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起开始计息按2.5%计算”,结合常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该约定应为月利率2.5%。本院认为,原、被告可以约定欠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中祥、邓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正富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的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00元,减半收取822.00元,由被告温中祥、邓正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华 来源:百度搜索“”